张建律师成功辩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

2018-04-09

案件介绍 :张建律师将本案三千多页卷宗认真仔细的查看阅读了几十遍,彻底领会吃透了本案的案情,辩护非常成功,法院采纳了淄博律师张建律师的辩护观点,辩护获得成功。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的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齐**亲属的委托及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齐**和阿***实业有限公司成员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齐**和阿***实业有限公司的成员不构成犯罪。

本案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太阳线型结构组成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以上指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

一、齐**和其他被告人不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而是以销售商品为实。起诉书指控“以推销商品为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阿***实业有限公司是2016年4月注册成立的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公司,有首饰珠宝的批发零售、互联网销售等合法的经营范围。齐**的阿***蓬莱分公司是2017年7月注册领取的营业执照,有每年花捌万元租赁的门市房实体店,有门店的销售经营人员,有符合本行业市场价值的商品,还有正常的珠宝商品买卖交易行为。

因为阿***有正常价值的珠宝商品销售,所以齐**每年花费捌万元租金租赁了门市房并聘请门店的营业人员,用来对珠宝赏金进行展示,并负责当地售出珠宝的更换、清洗、维护等售后服务。如果齐**的蓬莱分公司没有正常的商品销售,只是以“销售商品为名,按照起诉书中所说的内容是“会员入会由上线会员推荐进行注册”,那么齐**根本不需要经营场所,只要有台电脑有个银行账户就可以运营,也不需要用高额工资雇佣店面销售人员。

齐**的蓬莱分公司有正常销售的符合珠宝行业市场价值的珠宝首饰商品。本案侦查机关采集的严*和其他人的材料中供述“阿***公司是有珠宝销售的,但销售定的价格是成本价的十倍”。侦查机关希望以此来证明阿***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价格和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从而推断阿***公司是“以销售商品为名”,而无销售商品之实。但本案对珠宝价值方面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相应珠宝的价值鉴定报告和进货价值凭证等证据进行印证。单凭几份口供来证明珠宝商品价格和价值严重背离,明显属于主观臆断。而且即使“阿***公司销售的珠宝价格是成本价的十倍”,这也是符合珠宝行业的价值规律的。根据本辩护人的了解,珠宝行业中珠宝首饰的正常进货的成本价格就是零售价的一成至两成五,阿***公司所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不是价格和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而是有正常流通价值的商品。

齐**的蓬莱分公司不但有销售的合理价值的商品,而且还有正常的买卖交易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在对本案的各被告人调查讯问时,对是否有正常的交易行为均采取了断章取义的态度。例如2018年2月25日16时02分对严*的讯问时,问:“你上面所说的不同类型的会员,是真正消费了对应数额的珠宝还是只产生一个商城积分在平台上”?严*答:“注册成功后,我们是在会员账号内产生相应的商城积分,并不是会员都去真正消费了珠宝”。通过严*的回答可以了解,肯定有一部分是真正消费了珠宝。但侦查机关却没有继续讯问有多少人真正消费了珠宝,也没有讯问未消费珠宝的原因是什么。例如2018年3月14日08时50分对齐**的讯问时,问“新会员交纳会员注册资金加入到阿斯拉姆公司后,是否会得到实物”?齐**答“商城积分可以用来换购珠宝,但是这个是否换购是由新会员自主选择的”。问“平台的会员是否在平台的商城内有真实消费”?“我们宣传要求新会员必须在平台商城上买东西,商城积分只能用来消费”。但是侦查机关同样没有继续讯问和记录有多少人真正换购了珠宝,以及没有换购珠宝的原因。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只采集、调取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不采集、调取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真实情况是会员在齐**的蓬莱分公司和阿***总公司是可以得到实物珠宝的,本案卷宗材料中的刘**、杨**、张**等人的证言中均陈述从蓬莱分公司获得了宝石、戒指、花瓶等珠宝实物。有些会员暂时未领取实物珠宝,是因为他们成为会员后可以享受返利、分红、奖励、积分累计等多项权益,权益累计后可以换购更高级更好的珠宝首饰。因此有些会员暂时不领取实物珠宝,待权益累积后再换购领取更高档更好的珠宝。所以,齐**的蓬莱分公司不但有正常市场价值的珠宝商品,还有正常的买卖交易行为,起诉书指控的“以推销商品为名”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二、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实际情况是购买相应价值的珠宝商品才能成为会员,而不是单纯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这一点在严*2018年2月25日11时02分的供述中有明确的记载和体现。问“阿***公司会员有几级”?严*答“有五级,...购买100至1000美元的珠宝商城的珠宝成为一星股东会员经销商,购买2000至5000美元的珠宝商城珠宝成为二星股东会员经销商.....”。而且本辩护人庭审时提交的阿***公司宣传册第11、12、13页明确载明“必须是消费购买珠宝后才能成为会员享受各种权益”。这本宣传册印制了几万册向社会和全体会员发放,其证明效力很高,比本案的供述和证言等证明效力更高。因此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按照太阳线型结构组成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太阳线型结构不属于传销。之所以叫太阳线,就是因为你可以发展无数个直接推荐,并且,每一个直接推荐都是独立的,和其他你的直接推荐 没有任何业绩关系,就像无数个个小太阳围着一个大太阳,这种结构属于典型的直销模式,故而也称其为太阳线直销系统。如果是太阳线结构,那恰恰可以证实阿***公司的运作模式不属于传销。

其次,齐**和其他被告人并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而是以购买珠宝商城上珠宝的消费金额来作为奖励的依据。这一点在严*等人的供述中体现的非常明确,例如严*在2018年2月25日11时02分供述,问“阿***公司对会员的奖金模式怎样”?严*答“一是销售招商推荐奖……按自己星级获得该下级股东会员经销商购买商城珠宝金额相应百分比的业务提成奖金…….;二是销售团队管理奖….可以获得下级第二层股东会员经销商购买商城珠宝金额的5%.......;三是超越奖……可以拿到第七层到第十五层销售业绩提成的0.5%........”。而且本案的贾*、张*、宋**、齐**、林*等被告人在供词中均陈述将自己的全部或大部分获利又复投进了公司的珠宝商城平台上消费了,因为复投后消费金额越多,会员得到的股权、返利、积分、奖励也越多。这也完全可以证明齐**和阿***公司并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如果没有珠宝商品的销售,单纯发展会员人头是没有任何奖励的。因此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按照太阳线型结构组成多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四、齐**和其他被告人没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足。

阿***公司的会员资格为自愿取得,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是只要购买任一款公司的产品,消费金额达到700元以上,就可以成为公司会员。成为公司的会员以后,自己可以介绍其他人,以实际购买公司珠宝商城上珠宝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这种发展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流行的商品促销方式。没有证据证明阿***公司对购买产品获取会员资格的人,进行了何种方式的引诱。起诉书指控“齐**和其他被告人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证据不足。

五、阿***公司的经营模式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阿***公司的运营模式,从表面上看既有销售产品的因素,又有发展下线会员的因素,但发展会员是为了多销售珠宝商品。从其以销售商品业绩为计酬标准来看,其与纯粹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为计酬标准的拉人头式传销模式相比是有本质区别的,应该属于“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模式。①、从经营对象上看,阿***公司有明确的和符合市场价值的商品,而拉人头的传销模式没有商品或仅仅是以销售商品或服务为幌子,其实质是通过收取高额的“人头费”获利;②、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阿***公司只要购买700元商品就可以成为会员,显然不属于缴纳高额入门费的拉人头。而拉人头式的传销必须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③、从人员的收入来源来看,阿***公司的会员,主要是从销售业绩来获得收入,这从本案几名被告将获利又重新复投进商城平台上就可以得到证明。而拉人头式传销主要是靠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来获取收入;④、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阿***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商品销售业绩和利润,人员加入和退出都是自由的。而拉人头式传销活动的传销人员一般没有自由,大部分是被坑蒙拐骗等非法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的。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比对,可以看出阿***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和拉人头式传销模式相比是有本质区别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中第五条的规定,阿***公司的这种团队计酬经营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

综合以上所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阿***公司运营模式属于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团队计酬模式,齐**等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合议庭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宣告齐**无罪。

                                                           辩护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

                                                                                  张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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