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通俗点讲,构成该罪的一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拉人头”入会,并依据发展下线的人数作为计酬及返利的依据。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在定性、定罪、量刑方面进行了细化,但是传销犯罪案件活动轨迹比较长,取证比较困难,给司法办案部门带来了挑战,同时使律师也有很大的辩护空间。笔者对自己在二十多年律师执业中成功办理的传销犯罪案件进行梳理,总结了律师在代理传销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要点和技巧。主要从事实认定和对公安机关证据质证这两个角度阐述进行无罪辩护的经验和技巧。
首先从事实的认定角度要严格把握和区分以下几点:
一、首先需要区分是直销活动还是传销活动。2005 年 8 月 23 日以后,根据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明确把传销活动与直销活动区别开来,确定了直销是合法的,而传销是违法的。但是,直销活动与传销活动在客观方面很多相似的地立,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把直销活动当作传销活动进行打击的案例。那么直销和传销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别划分:(1)有无入门费。 传销活动会收取入门费,或者以认购产品、服务的方式来收取入门费。而直销活动则没有此费用。(2)有无依托优质产品。 传销活动往往是在炒概念,没有产品或虽有产品,但属于无价值但价格高的产品。 而直销活动的产品标价则物有所值。(3)有无产品流通。传销活动的产品往往不在市场上流通,由于无法销售出去,最后的局面是所有销售人员人手一份。而直销活动中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往往比较好。(4)有无退货保障制度。 传销活动的产品 一旦销售就无法退换, 或者想方设法给退货顾客设置障碍。而直销活动则会为顾客提供完善的购货保障。(5)有无金字塔式结构。 传销活动中先参加者会发展下线,从发展下线的入门费中订酬,先加入者永远领先于后来者。 而直销活动则是收益不分先后,多劳多得。(6)有无店铺经营。 传销活动停留在发展人员状态。 而直销活动往往是店铺雇佣直销员,直销员归属到店。(7)有无经营许可证。传销活动本身非法,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经营许可证。根据《直销管理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从事直销的企业必须取得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如果是传销活动,就需要划分是经营型传销活动还是诈骗型传销活动,因为经营型传销不构成犯罪,只有诈骗型传销活动才构成犯罪。经营型传销活动与诈骗型传销活动往往都是采取“团队计酬”的销售模式,但应该如何区分呢:(1)经营型传销活动中,组织者或者领导者也会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支付上线报酬。而诈骗型传销活动中,是以发展的下线人数或下线缴纳的入门费为依据计算和支付上线报酬。(2)经营型传销活动中,存在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即其产品或服务与价格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不存在质劣价高。而诈骗型传销活动中,只是以经营活动为名,实质上不存在产品或服务或即使存在也是质劣价高的道具商品。(3)经营型传销活动的营利以等价交易获取,通过买卖达成。而诈骗型传销的营利则是空手套白狼,通过诈骗达成。(4)经营型传销活动只是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违法行为,但不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而诈骗型传销活动则是触犯刑法的犯罪。
三、如果确认了是诈骗型传销犯罪活动,那么需要查证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是否达到追诉标准。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就算是诈骗型传销,如果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没有达到追诉标准,即没有 “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只能认定为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必须指出的是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必须是实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 即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策划者等领导、组织者以及那些“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人员。 对于那些没有获得加入资格、 不属于传销组织中某一层级的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 不能计算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传销意见》之所以要求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限定为三十人以上, 传销组织的层级在三级以上,主要是考虑到只有达到这一人数及层级要求, 传销活动的规模及其造成的危害才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才能追究特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如果诈骗型传销组织达到了追诉标准,那么需要查证当事人在传销活动中是一般参加者还是组织、领导者。对于组织、领导者,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通常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五、最后,只有诈骗型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者才构成犯罪,需要查证当事人是否在实际的传销活动中切实履行了组织、领导职责。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可知,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组织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务中,有的传销人员虽然晋升组织或领导者级别,但是其并未实际履行组织或领导职责,根据责任主义原则,量刑不得超出非难可能性的范围与程度;既然未实际履行其组织或领导职责,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就不应将这些名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为组织、领导者。
以上几点是律师在为组织领导传销罪做无罪辩护时,从事实部分应该着重考虑的无罪角度。那么律师在对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如何实现无罪辩护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律师应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骗取财物的故意。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罪状明载明“骗取财物”可知,该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但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该类证据主要集中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言辞证据中。由于公安机关主要以该类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对是否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律师在审查此类时应特别注意,确认不属于有主观犯罪故意的情况。
第二、律师应审查证明层次结构的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刑法》条文中明确载明了“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体现了对于传销组织的层次结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中明确规定了:“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以立案。”由此可见,只有达到一定的层级才能被作为刑事案件来立案侦查,否则就属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不构成犯罪的条件和标准。
第三、律师应审查签署的合同、协议履行是否属实的证据,并搜集固定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以推销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体现了对于涉案人员签署的合同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要求。在网络传销案件中,参与传销组织的人员往往与组织者、领导者签署一定的合同、协议等书面合同。办案机关往往会调取并排除该类合同或协议真实履行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认定并证明组织者、领导者假借商品、服务名义而实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扩展传销组织人员数量的作用,否则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作为律师就应该着重搜集可以证明此类合同、协议实际履行的证据,以此来证明组织、领导者并未构成传销犯罪的事实情况。
第四、律师应着重审查证明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证据。由于传销组织的利益来源与产品销售、提供的服务无关,只是来源于下线缴纳的费用,用最后一批参加者的损失获取盈利,组织本身并没有创造任何真正的价值,所以侦查机关会注重搜集与计酬或者返利有关的证据,只有证明了计酬或者返利的来源并非商品出售或经营所得,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传销活动,否则就不构成传销犯罪。因此这方面的证据是律师进行质证的关键和重点。
以上是笔者在二十多年的律师执业中办理传销犯罪的心得体会,希望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律师不是正义的化身,但律师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维护正义。
张建律师 13002709950